《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节录)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责任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达到耕种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应当达到耕种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其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构件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组成,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活动的支出: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和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以及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复垦后的土地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者复垦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复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限期进行复垦;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可以将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土地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责任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商定,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除下列规定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照《规定》执行: (一)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二)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当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提供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出示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但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额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属国有矿山企业,报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返还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缴纳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 (二)设区的市属矿山企业缴纳的,设区的市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 (三)县(市、区)属矿山企业缴纳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但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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