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回购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权核定
第六条 富余排污权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闲置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产、转产节余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节余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因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节余的排污权;
(五)其它削减节余的排污权。
第七条 核定规范要求如下: